2012年3月15日

財政部 101.03.15 台財稅字第 10000454370 號

主旨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4條第2項之適用規定

說明

一、營利事業向國內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依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入關係人之負債:
(一)、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
(二)、由營利事業與國內關係企業為共同借款人,並以共同借款人之自有資產提供擔保及由共同借款人相互擔保。

二、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其就個別或聯合借款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擔保,不符合本部100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7210號令第4點有關「十足擔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有資產之帳面價值計算,未能提供十足擔保者,以其占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並以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及相關之利息支出金額按自有資產擔保成數,分別計算免納入本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所稱關係人之負債及同條第1項規定公式所稱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
(二)、自有資產之時價較前款帳面價值為高者,營利事業得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鑑價報告所載時價為準,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

三、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之借款符合第1點規定免納入關係人之負債者,免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不得列為利息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惟仍應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營利事業如經查明有藉該金融機構之借款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認定該金融機構之借款為關係人之負債,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原文出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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