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7日

財政部 100.06.07 台財稅字第 10000085750 號

主旨 

以經扣除部份價值後計稅之遺產抵徵,其價值之計算規定。

說明 

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華僑遺產中經審定之投資額及遺產中水源特定區土地等,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第2條及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等規定就該財產扣除一定百分比後課稅,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之價值,應屬未扣除部分,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部分抵繳遺產稅時,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以其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至於扣除部分,其扣除利益仍歸納稅義務人所有,應無須併同抵繳移轉為國有。

原文出處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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